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战场救护秩序。我军的性质决定了军人不论职务高低,在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彼此应互相关心和爱护。在战场上实行救护制度,尽最大可能抢救每一个伤病军人是这一要求的具体体现。《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场勤务条令》专门规定了“伤员救护”一节,其中第127条明确规定伤员救护“除充分发挥卫生人员的作用外,应广泛开展自救互救,搞好火线抢救,并及时联系前线或组织后送,使伤员得到早期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军队战斗概则》第107条也规定,卫生勤务部门要“”严密组织卫生防疫和防护,合理组织与使用卫勤力量,迅速对伤病员进行医疗和后送,保持部队战斗力。“在战场上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违背战场救护的要求,会直接破坏战场救护秩序,伤害广大官兵的感情,削弱他们的战斗意志,损害部队的战斗力,最终妨害我军的作战利益。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将我方伤病军人弃置不顾,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的对象必须是我方的伤病军人。如果是受伤的俘虏,则不构成遗弃伤病军人罪。伤病军人不仅包括伤员,应包括因作战而患病的病员。遗弃是指对有条件抢救的伤病军人弃置不顾不予抢救,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在紧急情况下,对确实无条件把战场上的伤病军人抢救下来的,或者虽已抢救下来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予及时救的,不应视为遗弃。遗弃行为必须发生在战场上。战场泛指两军交战的区域,在现代战争条件下,战场的范围很广,包括陆地、水域、空中。
战场上的情况错综复杂,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是指遗弃伤病军人的主观动机恶劣的,遗弃伤员多人或多次的,遗弃重要伤病军人的,遗弃伤病军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等。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为军人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各级指挥人员、救护人员及其他实施遗弃行为的军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遗弃伤病军人的行为将会造成伤病军人失去救护机会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遗弃伤病军人的动机多数情况下是出于害怕危险、嫌麻烦,个别的也有为泄私愤、图报复的,这些动机都反映了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如果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执行重要的作战任务而无法救护伤病军人,或者客观条件下允许收拢、转移伤病军人,不得已而放弃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所以不应认为有遗弃伤病军人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