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废物罪构成

被告人何甲,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渔民新村一巷21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渔民新村一巷18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环城路二巷12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乙,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海滨六巷8号。因本案于200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起二诉(200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犯走私废物罪,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及辩护人殷建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甲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两名陌生男子,伙同被告人谭某、曾某、何乙,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驾驶挂牌为“增城水出1号”的铁质货船,偷运两个箱号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集装箱进境。 2005年1月21日11时许,“增城水出1号”货船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水域,被新塘海关缉私人员截获。经查,两个集装箱装载有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彩色电视机、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4022.4公斤,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167.6公斤,总计重量47190公斤。该院向本院提交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而认为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均辩解称不知道接货的地点属于香港水域,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甲的辩护人殷建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接货的地点属于境内水域还是境外水域,需要进一步查核;被告人何甲是初犯,主动退赃,不是货主,认罪态度较好;查获的走私物品价值不高,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何甲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甲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为他人开船走私货物,纠合了被告人谭某、曾某、何乙,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共同驾驶“增城水出1”货船,将号码为TEXU5490620和CAXU9837460的两个集装箱偷运入境。当天上午11时许,上述被告人驾驶“增城水出1”货船航行至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水域时,被缉私人员查获,当场缴获集装箱内无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的废旧彩色电视机、电脑配件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44022.4公斤和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3167.6公斤,总计重量47190公斤。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举证的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记录、过磅查验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1月21日11时许,缉私干警在本市番禺区南沙水域,依法对“增城水出1”货船进行检查,发现船上两个集装箱(货柜号分别TEXU5490620、CAXU9837460)装有废旧进口的电视机及电脑散件等物品;船上的船员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均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文件,被当场抓获。经过磅,TEXU5490620集装箱装载的物品净重为 25020公斤,CAXU9837460集装箱装载的物品净重为22170公斤。经清点,其中废旧功放机、手提式手动编织机3167.6公斤;废旧电视机、显示器、传真机44022.4公斤。本案四被告人对相关照片签认在案。

2、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出具的440100/W05E0064号检验证书证实:证据1查获的物品包括彩色电视机、显示器、电脑主机、传真机、无绳电话机、手提CD放音机、功放机、CD机、音箱、手提式手动编织机,总重量为47190公斤,货物无任何包装,外观残旧破损,属固体废物。其中,功放机和手提式手动编织机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重量为3167.6公斤;其余货物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总重量为44022.4公斤。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财物进仓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增城水出1”船、集装箱、固体废物以及被告人何甲的人民币5000元。

4、关于“增城水出1”船的资料及证人秦灼辉证言证实:该船原属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村9队秦灼辉个人所有,挂靠增城市水厂供销公司,秦灼辉于 2004年8月将该船转卖给佛山顺德区勒流镇扶闾村委会升平村升平巷4号的廖自文;但廖自文称,其又将该船转手卖给别人,无法提供买主的具体情况。

5、关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身份证、出海船民证,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何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20日,两名陌生男子以人民币5000元雇请其开船运货,其则找到何乙、谭某、曾某,说有人愿意给每人500元佣金,让帮忙开船运货走私,具体货物不清,他们都答应了。次日凌晨,其和同案被告人与那两个男子在外伶仃岛会合,其收取了 5000元人民币,大家坐快艇往东面行驶,半个小时后到达香港水域,登上已停泊在那里的“增城水出1”货船,发现货仓内堆放着两个集装箱;对方走时说,把船开到虎门大桥后自然有人来接应。其与同案人轮流掌舵,至1月21日上午被缉私人员查获。从对方做事诡秘及雇请从香港拉货到大陆的价钱看,其心里明白是走私。

7、被告人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月20日,何甲找到其本人和曾某、何乙,说有人出价500元/人请大家开船运货,还说出那么高的价钱开一趟船,肯定不是合法的东西;其与曾某、何乙都答应了。次日凌晨,大家从外伶仃岛坐飞艇到香港水域,登上“增城水出1”货船,先由何甲驾驶,其本人做轮机手,后来被缉私人员查获。

8、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月20日,何甲找到其说一起开一趟船,佣金为500元,其当时就答应了。当天晚上,他和何甲两人来到渡口,与谭某、何乙坐飞艇往东行驶了大约30分钟,登上了货船,看到有两个货柜;回航途中,其本人也开过船。尽管何甲事前没有告诉具体要运什么,但从一夜就能赚500元的价钱看,其知道肯定是走私。

9、被告人何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何甲找到其商谈开船送货一事,后于1月21日凌晨上船,看到两个货柜后,感到有疑问;其主要做些杂工和协助驾驶。对方出高价雇人三更半夜把一艘装有两个货柜的货船,从香港水域开到大陆水域,是不正常的。

10、被告人谭某、何乙经辨认海图,对接货的香港水域确认无误。

11、被告人何甲经辨认照片,对收取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确认无误。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接货的地点在境内还是境外(香港水域)的问题,经查,四名被告人均渔民(船员),有的还从事过粤港两地的海上运输工作,具有辨别是否到达香港水域的认知条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在香港水域登上货船,并且签认了相关海图;四名被告人均供认从本案发生的情境看,心里明知是走私。故认定四名被告人从境外偷运固体废物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依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谭某、曾某、何乙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甲提出犯意,纠合同案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受雇于他人走私废物,涉案废物均有追缴,实际上未造成环境污染,被告人何甲退缴了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何甲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亦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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