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年)
附件147项“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2004年)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27条“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第28条“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2017年6月16日发布实施)(2017年)
第79条“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委托广州、深圳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1986年)
第十三条凡需进入我省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考察、拍摄影(视、相)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等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签署涉及我省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
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