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敲诈勒索书范文

起诉敲诈勒索书范文

**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检公诉刑诉〔2016〕179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1996年8月6日曾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1998年4月20日曾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1年4月4日曾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4月7日曾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15日曾因犯妨碍公务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2年3月9日曾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3月30日曾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经事先预谋,向承包温岭市松门镇**村立改套电梯工程的台州**电梯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甲要求入股未果,后以电梯质量不合格为由到工地上阻碍施工,并向被害人黄某甲敲诈勒索人民币6万元,因与被害人黄某甲就勒索数额未达成一致而未得逞。

认定本节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三个人平时经常会到工地闹事,借机索取好处。该三人还在立改套工程电梯进场时到工地闹事,不让电梯进场,阻止挖机施工。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台州**电梯有限公司合法竞标得到松门镇**村立改套工程电梯项目,其系负责人员。在2016年2月份时其接到潘某甲、张某某等人电话称电梯安装需要经过他们同意,不然不能顺利施工,其未予理睬。后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三人多次到其电梯施工现场吵闹以及阻碍施工,并在村里散布电梯质量不合格的谣言,损害其公司声誉。其为继续施工,在2016年3月21日与潘某甲、张某某在工地内商量,潘某甲先提出要33万元,被拒绝后又提出给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三人每人2万元,收到钱他们就不再闹了。其当时没有答应,潘某甲等人就一直打电话、发短信向其催讨。

3、短信及微信记录照片,证明潘某乙曾于2016年3月2日发微信要求与黄某甲谈电梯问题,被黄某甲推脱后就让潘某甲与黄某甲谈,之后潘某甲与黄某甲短信联系,要求见面;3月21日,两人约好在工地见面;3月26日,潘某甲发短信给黄某甲称“没有二万就不要说,到时候看着办好了”;同日,张某某发给黄某甲称“他们说不行的”。

4、短信及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潘某甲、张某某在之前曾多次电话联系黄某甲,在3月21日谈判当天,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存在密切电话联系。

5、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承认其和张某某、潘某乙三人一起商量好要从立改套项目中索要钱财,之后三人散布电梯质量不好的谣言,并在电梯进场时到施工现场闹事。之后其找到黄某甲要求入股电梯项目,被拒绝后,向黄某甲提出给三人每人两万元,否则到时候看着办。黄某甲提出给每人五六千,三人觉得钱少了就扔在那边没有继续谈。但辩解称自己没有敲诈勒索,经查,其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承认其和潘某甲、潘某乙三人曾向黄某甲要求入股电梯项目被拒。后三人商定由潘某甲短信联系黄某甲,向黄某甲索要每人二万元,不然就让他看着办,黄某甲没有答应。后在电梯进工地的时候,三人就一起到工地上闹,并散布电梯质量不好的谣言。后黄某甲提出给每人五六千元,三人觉得钱少就扔在那边没继续谈。之后其翻供,辩解称其未向施工方提过钱的要求,也没到工地阻碍施工。经查,其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7、被告人潘某乙的辩解,辩称其没有和潘某甲、张某某说过电梯项目的事情,电梯进场当天其也没有去过现场,其曾加过黄某甲的微信,但只要求他不要偷工减料,其他都没有说过。经查,其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经事先预谋,向承包松门镇**村立改套室外附属工程的浙江士高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某丙索要强包工程未果,后向被害人潘某丙勒索人民币30万元,遭被害人潘某丙拒绝。三人为胁迫被害人潘某丙交付财物,于2016年4月16日到工地阻碍施工,又于次日中午12时许纠集多人到工地阻碍施工,致工程当日停工。后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

2016年4月21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乙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叶某某、江某乙的证言,证明两人系松门镇**村村书记和主任,**村立改套项目附属工程系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后合法招标,后温岭士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潘某丙负责管理施工。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想要从项目中拿到好处,因没有中标,就多次以招标程序不合法来闹事,并声称需给他们好处工程才能顺利施工。潘某丙曾对其说过该三人要求参与工程,但不肯出钱入股,后直接向潘某丙索要45万元好处,后降到30万元,称拿到钱就让工地顺利开工,不再闹事,双方没谈下来。2016年4月16日,张某某和潘某乙两人到工地叫停挖机,4月17日,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带着几个老人和身体有毛病的人到现场阻碍施工,致工程停工。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挖机驾驶员,2016年4月16日张某某、潘某乙到**村立改套室外工程工地拦停挖机,使工程停工一个小时,4月17日中午,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等六七个村民又过来拦停挖机,致当天工程被迫停工。听说他们闹工地是为了敲诈钱财。

3、证人潘某丁、江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两人系工地管理人员,2016年4月16日张某某、潘某乙两人到工地拦停挖机施工一个小时,4月17日中午,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带了三四个生病的老人到工地拦停挖机施工,使工程当天停工。其听说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是为了向潘某丙敲诈30万元,该三人曾在立改套工程的其他项目闹事并向负责人要钱。

4、证人潘某戊、潘某庚、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潘某甲过来让三人去工地,并称立改套附属工程价格影响村民利益,且投标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让三人一起去把工程叫停。三人就跟着到工地,现场还有张某某、潘某乙和一个精神病的人,后几人在工地拦停挖机施工,将工程叫停。事后听说潘某甲等人为了敲诈工程老板才利用三人去阻止施工的。

5、证人潘某己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潘某丙让其联系潘某甲不要在**村立改套附属工程投标时闹事。后潘某丙和潘某甲在其办公室内商量,事后其听潘某丙说过他答应给潘某甲三份之一股份,但潘某甲不想投资入股,向他索要该三分之一股份10个点的利润,即30万元。

6、被害人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温岭士高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中标松门镇**村立改套室外辅助工程,其系承包管理人员。投标前其收到消息称潘某甲说过谁拿下这个项目就必须让他们参加,且其听说潘某甲还找过其他村里搞项目的谈过参与股份的事情。其为了工程顺利开展,就在投标前找到潘某甲,答应可以让他参与项目。中标后其和潘某甲、张某某在松门镇君豪大酒店商量工程的事情。其答应潘某甲等人参与份子,但要求他们投资入股,潘某甲等人不想投资,也不想参与工程管理,要求其将股份利益折现给45万元,后降到3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事后其打电话给潘某甲,潘某甲坚持不能低于30万元,否则不会让工程顺利开工,且提出其同伙为张某某、潘某乙。其又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还提出要单独抽6万元,其也未答应。2016年4月14日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到工程项目部以工程投标不合法闹过,并称不会让工程顺利做。4月16日,张某某、潘某乙来到工地阻止工地挖机施工。4月17日中午,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带着几个老人到工地拦停挖机施工,影响工程工期。

7、温岭市松门镇**村立改套室外附属工程招标文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温岭士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潘某丙为负责人。

8、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三人在2016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17日三次到施工现场闹事前后均联系频繁。

9、被害人潘某丙提供的其2016年4月4日与潘某甲的通话录音,证明潘某丙向潘某甲提出30万太多了,潘某甲回答他和张某某、潘某乙都答应才可以,并威胁到时候村里人叫起来闹事。

10、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11、户籍证明、前科资料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2、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承认在**村立改套附属工程投标前,潘某丙曾找到自己,让其不要阻拦投标,并答应将工程的黄泥项目给其做。后来为了不让其闹投标,潘某丙又答应其提出的将工程量的三分之一给他们做的要求,其也知道潘某丙不会真的给。潘某丙中标之后,其和张某某、潘某乙商量好到时候潘某丙不给工程,向他抽工程款。后其和张某某两人在松门镇君豪大酒店和潘某丙商量,潘某丙提出投资入股三分之一,双方谈不下来,其就直接向潘某丙要求抽取工程款的15个点,后降到10个点,即30万元。潘某丙没有答应,双方为此多次谈过,均没有谈下来。三人就以工程投标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为由到工地上闹。第一次是三人一起去,第二次是张某某和潘某乙去的,第三次4月17日是三人一起去的,去之前其还到村里庙里去叫了几个老人一起去工地阻止施工。但辩解称自己没有敲诈勒索,经查,其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承认在投标松门镇**村立改套室外辅助工程前,其和潘某甲、潘某丙商量好由潘某甲出面,谁标了工程就去向谁拿部分工程,拿到项目就一起做,拿到钱就三人平分,谈不下来就闹工地。后潘某丙找过潘某甲,要求不要闹投标,到时候可以分出部分工程,其就没去闹投标。潘某丙中标后,其和潘某甲到松门镇君豪大酒店与潘某丙商量,潘某丙要求其方投资入股三分之一,而不是给工程的三分之一。两人和潘某乙商量后,就向潘某丙要求抽取工程款15个点,后降到10个点,也就是30万元,钱拿到了就不会到工地上闹,双方没谈下来。后其单独找到潘某丙,潘某丙答应给其几万元钱,但也没谈下来。三人就商量决定以闹工地方式敲诈钱财。工程开工当天,其和潘某甲、潘某丙一起到工地上以工程投标不合法为由闹,当时工地没在施工。2016年4月16日,其和潘某乙两人到工地拦停了挖机。4月17日早上,潘某甲联系其和潘某乙到工地和几个老年人一起在工地上闹,致工程停工。后又翻供,辩解称潘某甲曾向其提过向潘某丙要30万元,但其没有同意。经查,其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14、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承认其和潘某甲、张某某因未能参与**村立改套室外辅助工程的招标,认为工程招标不合法,于2016年4月14日到工地闹。4月16日,其和张某某到工地阻碍工地施工,4月17日,其和潘某甲、张某某又一起到工地和村里的几个老人一起阻碍工地施工。但辩解称没有参与和潘某甲、张某某敲诈潘某丙,也没有参与组织村民闹事。经查,其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胁迫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201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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