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2.1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人:1)法人应具备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资金能力;2)仓储设施:具备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万公斤以上,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3)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2.2个体工商户:1)具备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2)具备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万公斤以上,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3)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
二、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09年)
第十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四条凡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应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未取得收购资格且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
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八条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应具备注册资本(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常年筹措30万元以上资金的能力。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具备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以上或仓容30万公斤以上,防漏、防潮、防虫、防污染及通风等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租赁仓储设施的,其租用期应在申请收购资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备粮食质量常规指标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能力。其中自行检化验及储存粮食的,应具备1名以上获得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计量、质检等设备。本身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也可委托经认证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负责粮食质量检化验以及仓储保管业务,其委托期应自申请认定粮食收购资格之日起一年以上。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