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或疑似患者采取隔离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而法律依据就是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这些职权主要包括: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该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等。
为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法律规定了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制度。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应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其任务是进行现场调查并写出书面报告;对违法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等。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