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第十五条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第十六条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第十七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第十八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
第十九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