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检察院制作协议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九十三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1、刑事和解具有履行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在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加害人立即履行,那么刑事和解的效果初步达到;但是司法实践中和解后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情况也非常多,这种情形下刑事和解的效果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说审判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做出了判决,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不但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刑事和解也演变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处罚的“保护伞”,最终也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2、刑事和解易被误认为“花钱买刑”
刑事和解从探索初期到时至今日走上立法层面,就一直伴随着一些争论。许多人认为,刑事和解为那些犯罪却不坐牢的人提供了契机——有钱就可以不坐牢。著名的杭州飙车案当事双方达成了113万元的高额民事赔偿协议,肇事者胡斌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型。此案亦被指为“花钱买刑”的典型。
3、刑事和解可能导致滥用职权
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规定必须提起公诉的,应依法按照公诉程序提交法院审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必须秉公判决。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下,司法机关往往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比如,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无形之中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