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接受劳动改造过程中出现伤残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相应的赔付。
《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
第七条 罪犯在下列情况下致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劳动、生产或从事监狱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劳动的;
(二)经监狱安排或同意,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监狱指定,但从事有益于监狱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四)在劳动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劳动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经监狱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作、残或死亡享受工伤补偿待遇的。
《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平等之体关系,因履行劳动合同时发生的劳动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罪犯参加劳动,不是《劳动法》所确认的劳动者,其因参加劳动而致伤残的后果,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只能接受《监狱法》及其配套的规章制度的调整,罪犯不服监狱作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决定,可向监狱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狱管理局申请,监狱管理局认为监狱处理不当的,可责成监狱改正。这种程序亦不是行政复议,因为按《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罪犯在监狱参加劳动致伤残,不是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故此,罪犯因劳动致伤残对赔偿决定不服,不能提起劳动仲裁或者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