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15]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或居民的临时救助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未办理居住证的流动人员救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四条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保障有困难的群众求助有门,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各类救助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与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开展所需经费。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临时救助政策,承担本辖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工作,加强相关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生计生、教育、房管、人社、公安、城管、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与临时救助工作相关的审计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职尽责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原因核实、收入调查、民主评议和资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应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因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无责任赔付方;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而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无着落或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

(四)因无钱就医或其他原因暂时无钱解决基本生活的特困供养对象、对象和低收入困难家庭。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六)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在本市无亲属投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社会救助站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九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救助信息,做好与救灾等相关救助政策的衔接,不重复救助。

第十条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时,应由户主或者家庭中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提出。受申请人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本市户籍居民,或者虽非本市户籍居民但持有本市居住证的,由居住满一年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居住未满一年的,本市户籍居民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持有本市居住证非本市户籍居民由居住证办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社会救助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孤儿养育证、“三无”人员供养证,其他对象提供家庭收入证明;

(三)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发生突发事件的认定材料;

(四)人户分离在居住地申请的,提供由户籍地或居住证办理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临时救助的证明;

(五)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六)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不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一次性告知,待申请人补齐材料后按程序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无正当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原则上不予救助:

(一)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保险等的总值人均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二)拥有家用轿车等机动车辆以及游艇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拥有非普通商品住房或者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

(四)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参与其他非法活动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的,隐瞒财产、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级民政部门、救助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三章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在申请人所居住的居(村)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核未通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在一个年度内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区民政部门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若遇到投诉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临时救助金额低于本市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区民政部门应先行予以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九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除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形式外,还可以采取发放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二十条发放临时救助金应按照分类施救的原则,根据致困原因、困难程度确定标准,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二十一条临时救助金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经商业保险赔付、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后,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负费用超过3000元,超出部分按20%给予临时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一般困难家庭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负费用超出其家庭上年度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含2倍),对其超出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部分按20%比例给予临时救助,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城乡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二)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责任赔付不能及时到位或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根据受伤人数,按本市城乡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予以救助,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城乡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

(三)因遭遇火灾重大人身伤害或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重,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等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及家庭人口结构,可以给予每人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临时性生活补贴;特别困难的,每户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四)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在其子女第一年入学时,按专科生每人2000元、本科生每人3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助学救助。

(五)无钱就医或暂时无法解决基本生活的特困供养对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下的应急性临时救助,应急救助可用现金支付,最高不超过1500元。

第二十二条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于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社会捐助资金;

(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取部分;

(四)上级补助资金;

(五)上年度结余资金。

第二十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中央、省级和市区社会救助资金,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保障。

市级临时救助资金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区倾斜。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区,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六条各区应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可以预拨一部分备用金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方便开展紧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可以实行基金化管理,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在社区公开审核审批结果,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存在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等问题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相关部门在履行临时救助工作职责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线索又无权处理的,按管理权限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问题线索的办法(试行),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区民政部门应停止临时救助,依法追回其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和物资;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资金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批评直至相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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