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二、申请条件
1.无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此限)
2.年满30周岁;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4.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备注:
1.有配偶的收养人,须夫妻共同收养。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3.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此限)4.自2009年4月1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三、申请材料
收养人提交下列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4.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5.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送养人提交下列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3.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4.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5.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6.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7.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养人照片各2张(2寸)。
四、申请程序
外部程序
1.提交收养材料。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应的收养材料。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审查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制作调查记录、询问笔录。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3.发证。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内部程序
1.收养登记机关受理;
2.登记员审查;(被收养人为弃婴、儿童的,公告60日)
3.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
4.填写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
5.颁发收养登记证。
五、收费标准
申请手续费每件20元,收养证工本费每证10元、收养登记调查费每件220元:共250元。(公告费由收养人按实缴纳。)关于转发《民政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川民政〔1992〕民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