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公民姓名权的赔偿,是没具体额度的,如果有造成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一般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 【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姓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姓名包括公民的姓氏和名字以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名称;狭义的姓名仅指公民的姓氏和名字。本文使用“姓名”取其狭义,是指公民固定使用的、使公民个人同第三人区别开来的特定标志。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如一些文学家、艺术家常以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人熟知。再如我国传统上还有于姓名之外另取“字”“号”的习惯,至今仍有部分人保留这一传统。因此,只要这些笔名、艺名、字、号能够用来表彰自己、区别他人,就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但是,公民使用的假名,因其不能真实地表现某人的人格与特征,故不受姓名权之保护。
姓名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与权利人的人参不可分离。有的学者认为公民死后,仍享有姓名权,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延伸到公民死亡之后。我们认为,公民一旦死亡,就不能再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已经不能再对其姓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当公民死后,有人假冒其生前姓名从事某些活动,这实际上是对公民的名誉的损害,不宜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
明确了姓名权的具体内容,也就可以知道什么行为是侵犯姓名权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