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被扣工资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用人单位提出纠正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1.未能有效行使裁判权
人民陪审员能不能真正享有裁判权, 与审判程序的设置有最为密切的关系;在我国,庭审对于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真正的审判是从庭审前后默读卷宗开始的。案件的评议程序极不完善,重大案件的判决权往往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这导致人民陪审员无从行使裁判权;实践中,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基本上都需陪审员参与庭审,但这类案件最终都需提交未曾参与庭审的审委会讨论决定,而陪审员不参与审委会的讨论,其裁判权根本无法行使。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之判决权的规定,剥夺了陪审员的裁判权,是造成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制度根源。
2.未能有效贯彻回避制度
由于我国没有国外那样的陪审员信息提前披露制度,控辩双方在开庭前既无从知道陪审员的姓名,也无法知道陪审员的基本情况,要在法庭上提出陪审员回避的理由和相关材料,根本不可能。因此,笔者建议在庭审之前向被告人送达文书时就应当对陪审员的自身情况及陪审制度作出说明,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陪审员参与的参审制来审理此案。另外,虽然法律上规定要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是由于缺乏保证抽取的随机性的机制。易导致某些陪审员可能会经常性地被抽中,这样就加重了其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哪个陪审员参与某类案件的审判,应当事先做出规定。
3.未能真正尊重被告人意愿
在我国刑诉中,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刑事案件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两类。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表面上尊重了被告人的意愿,对被告人服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他带来什么好处。况且,我国的陪审员虽然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但提名权却由人民法院行使,在“上岗”之前要由法院培训,是否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刑事审判也由法院决定,人民陪审员难以发挥制约法官、防止对被告人裁判不公的作用。由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并不会给被告人带来实际利益,因此,被告人缺乏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动因。被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即便有,也可以忽略不计。这样,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实际上主要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权的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就是可有可无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