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和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相互串通和排斥其他供应商的行为多种多样。按照本法规定,下列行为应当属于禁止之列:采购人员向某些供应商泄露标底;采购人员在报价前帮某些供应商撤换标书或者修改报价,或者泄露其他供应商的投标信息;采购人员为了使某个供应商在投标中处于优势地位,利用行政手段或者在招标文件中制定歧视性的技术规格,排斥其他供应商;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抬、压报价;供应商之间私下形成联盟,抬高报价等。这些行为极易滋生腐败,如索贿、吃回扣、行贿等,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2、供应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供应商是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正当渠道获得商业机会。对不择手段如找关系、跑路子,拉拢腐蚀直接影响政府采购合同授予的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供应商和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为此,本法规定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3、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本条所称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包括取得规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和非全额拨款的集中采购机构。这些机构的收入来源于接受采购人委托收取代理服务费和预算拨款(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商业机会有限,而且采购委托事务容易受到行政干预,有些代理机构为了承揽代理业务,往往会采取行贿或者服务费分成等办法。另外,有的采购代理机构为了取得更多收入,容易出现与供应商串通的行为,通过各种方式帮助特定供应商中标,然后从中标供应商处获利。为了规范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保护采购当事人各方利益,本法规定采购代理机构的特别禁止性行为,即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