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是不能申诉的,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有异议的,可以不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一种有别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特殊制度,它既不是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程序,所以它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具有特定限制性。根据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的特性,它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的案件。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