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理是什么要求

一、办理条件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2)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3)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4)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5)床位数在10张以上;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办理地点

开平市长沙人和东路10号

三、办理费用

不收费

四、办理机构

开平市民政局

五、法律依据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十四条申请人筹办的养老机构具备开业条件申请设立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一式一份)和《广东省养老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可从广东省民政厅信息网http://gdmz.gov.cn>政策法规>社会福利>老年人福利栏《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下载,一式两份);

广东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通知(2015年)

一删除第四章第十四条第五款“由会计事务所或者银行等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一式一份)”,增加一款“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一式一份)”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住所变更或迁出登记,并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五条广东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十一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第三章所规定的许可权限,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养老机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八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登记规定的规范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提供集中居住的养老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九条市、县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在本行政区域内国内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权限,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2013年)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下列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一)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法律、规章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2014年)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前,应根据养老机构举办性质到相关登记机关核准养老机构名称或办理登记。

属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应当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核准名称。

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应当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其他情形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2013年)

第四十四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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