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化一:在二审稿进行审议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在收养关系中,建议将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儿童利于最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明确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在三审稿中,提出了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变化二:在婚姻法方面,由于现行婚姻法删除了婚前检查的规定,造成一方患病严重疾病后隐瞒对方而结婚,从而产生很多婚姻纠纷,在二审稿时,增加了患者重大疾病要履行告知义务,而三审稿改成,患有疾病的都应该告知。
变化三:现行婚姻法规定,因一方过错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而在二审稿中对无效婚姻无过错方损害赔偿没有作出规定,在三审稿中,增加了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享损害赔偿权。
变化四: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对隔代探望权作出了规定,在一审稿中增加了隔代探望权,有学者审议后指出增加隔代探望权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大,二宙稿是对隔代探望权范围进行调整,在最新三审稿是直接删除隔代探望权,而是采取协商的方式处理探望权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性质属于非讼案件,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更为恰当。无效婚姻属于违法婚姻,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打击,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更能及时加大对无效婚姻的打击力度,更能体现国家的干预和制裁。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因此,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应当一律使用判决,并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其他纠纷分别制作法律文书,且一审终审。对于婚姻效力的判决书已经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各当事人均不能提起上诉。而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