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有哪些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职工),一律参加水利行业养老保险统筹。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三、缴费标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15%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十二月份个人工资收入作为计征基数,按3%的比例提取。为便于管理,保险费金额只计算到元,不足一元的四舍五入。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四、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人劳部门提出人员名册、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人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个人缴费工作,建立个人缴费台帐。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五、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由水利部在适当时机进行调整。
六、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七、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各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差额收缴和拨付。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各单位于年底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预决算,并完成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拨付工作。
八、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如期足额缴纳,不得拖欠,逾期未缴的,按每日加收应缴款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九、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已参加企业统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与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分开。分别单独列帐,分别报预、决算及各种报表。实行统筹基金两条线,互不占用。
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各级统筹机构(或人劳、财务部门)管理。各级统筹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一、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得利息应纳入个人缴费台帐。要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十三、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系统内调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十四、劳动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费。无取暖设备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十六、单位和个人缴费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水平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缴费不满十年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费: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60%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50%发给。
十七、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等,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流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在人劳部门。其他直属单位暂不设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人劳部门负责管理。
十九、设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直属单位,可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数额应控制在实际上缴数额的2%以内。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管理费主要用于与统筹工作有关的会议费、业务费、资料费等。
二十、各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议、统计、审计等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