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如下: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此处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没有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
(10)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下: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法条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