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判决书
原告杨XX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XX,湖北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XXXX,湖北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XX诉被告黄XX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XX,被告黄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XX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协议,约定“1、被告承担原告一年租房费用(500元/月),于2016年7月前给付;2、被告2016年5月6日前给付原告五万元人民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协议款,被告总是推诿拒付。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XX辩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协议明确说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出任何费用,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万元整。但离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无理取闹,并于2015年7月10日,有预谋的带着所谓的补偿协议来到被告的住处大吵大闹,当时原被告已经离婚了,8万元已经给了原告,原告不但不听,反而把被告的家都砸了,在这种原告威逼的情况之下,为了尽快把原告支走,万般无奈下才签了协议,但并非被告自愿,应视为无效协议。其一,双方协议无完整签字及日期。二、协议是原告早已有预谋的,打印好的,连捌万元都是打印上的,是在威逼情况下签的。就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该协议无效。三、原告颠倒黑白,无视法律,恶意胁迫被告签订协议。2016年原告诉被告到文峰区法院调解中心,当时查明了事实,且没能支持原告所述的补充协议,而后转到了民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所欠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存在着重大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8日结婚,2014年5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提交补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现因乙方无住房且收入微薄,甲方同意对乙方进行经济帮助,从而一次性解决离婚的遗留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承担乙方租房费用500元/月,期限为一年,该费用在2016年7月前给付。2、甲方在2016年5月6日前给付乙方捌万元人民币,从而使乙方有能力购买房屋进行居住。3、该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此后双方各自安排好自己的生活,互不干扰。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黄XXXX,乙方杨XXXX。2015年7月10日”;被告也提交补偿协议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现因乙方无住房且收入微薄,甲方同意对乙方进行经济帮助,从而一次性解决离婚的遗留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自愿承担乙方租房费用500元/月,期限为一年,该费用在2015年7月前给付。2、甲方在2016年7月前给付乙方捌万元人民币,从而使乙方有能力购买房屋进行居住。3、该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此后双方各自安排好自己的生活,互不干扰。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黄XXXX,2015年7月10日”;被告提交的该份补偿协议无原告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字,原告根据协议的第一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根据第二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80000元,共计86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XX人民币86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黄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X
人民陪审员 刘XXX
人民陪审员 杜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胡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