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收取费用。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