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行政审批条件为:
(1)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2)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由此可以知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后,应当在自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不再具备成立登记条件的;
3、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4、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5、因分立而解散的;
6、因合并而解散的;
7、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8、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认需要注销的;
9、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1、民办非企业单位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领取注销登记表;
2、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组织开展清算工作并写出清算报告。
3、在完成清算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4、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上款规定的全部材料后30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该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登记记管理机关代收代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