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疫情防治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 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若有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的;或者采用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等渎职行为, 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流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 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 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 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 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 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 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