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危险物品超载重大事故刑事责任
【案由】危险物品肇事罪
【审判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淮刑终字第18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曰期】2006年5月15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朱xx、刘x(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3辑(总第57辑)
裁判规则:
对危险物品的装卸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造成运输车辆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朱xx、刘x负责本公司生产的剧毒化学品液氣的销售与审批工作,并负责核查外来购买液氣车辆的有关安全证件。康兆永和王刚(另案处理)驾驶罐式半挂车到该公司购买液氣,该车行驶证核定载重为15吨,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核准该槽罐安全技术要求为最大充装量30吨。两上诉人未审查该车任何证件,上诉人刘超制定销售液氯40吨计划单,报经上诉人朱平书审批后对该车充装液氯,最终为该车严重超限充装液氯40.44吨。使该车超载行驶,最终引发交通事故后造成液氯泄漏,造成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
争议要点:
两上诉人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裁判理由: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充装是运输的必然程序,不是国家危险品管理m定的独立阶段,应包含在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运输阶段。对危险物品的装卸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造成运输车辆超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按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氯气安全规程》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明确规定充装单位要审核装运车辆的安全证件,严禁超装超载车辆驶离充装单位。两上诉人作为生产企业中分管和主管剧毒化学品液氯销售、审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液氣充装应审査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安全证件及不准超装超载的规定,为肇事车超装液氯,使该车超载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后造成液氯泄漏,造成29人因氣气中毒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罐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是该车严重超载,因此,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舉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
2、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