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可以经营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等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从事经营活动除了必须遵守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不受非法干涉的原则;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
1、严格贷款资信审查,实施担保,保障贷款按期收回的原则。
2、守法经营的原则。
3、公平竞争的原则。
4、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