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辖区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明,并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平均工资;
(三)申请人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四)申请时未享受当地除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外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初审单位提供申请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其他材料。
(二)初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复审单位。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复审意见。
(四)复审单位应当将复审合格的申请人的家庭信息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复审单位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入轮候。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及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复审单位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经过轮候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