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收原件(2份);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单位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收原件(1份);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收原件(1份);
4、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收原件(1份);
5、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对各合伙人缴付出资的确认书,收原件(1份);
6、主要经营场所证明(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收原件(1份);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收原件(1份);
8、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收原件(1份);
9、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收原件(1份);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收原件(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