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