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票据保证无效如果与担保人过错有关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签章瑕疵
签章是指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如,法人签章为“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
(1)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3)没有代理权而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4)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二、变造票据其他事项(除签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被变造的票据有效。
(1)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2)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还是变造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三、票据的更改
票据的更改时有权人变更,如出票人修改票据金额。
(1)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营房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