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城管大队存在不作为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也可以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1、界定城管是否有完整的行政主体资格。
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定授权的组织。前者是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设定,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后者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而享有行政权力,从事某种范围的行政管理的组织。 城管不是根据宪法、组织法设立的国家机关,所以城管不是行政机关。同时,法律法规、规章也并未明确授权给城管,所以城管也不是法定授权的组织。但是,城管的事实表明其在行使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是事实上的行政法主体。 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城 管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 即行政机关与法定授权的组织,这是间接承认其行政主体的地位。该行政立法明确规定了城管的行政主体地位,打破了以往城管地位模糊的状态。从现实中的各地公民状告城管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也可以看出,法 官并没有对城管的行政主体资格进行任何的审查或是质疑。可见, 城管虽然缺乏法律明确授予之的行政主体资格,但是在事实上是作为一 个行政主体存在的,即城管的行政主体资格在司法过程中是受到了认 可的 。根据其具有事实上的行政主体资格这一点来看,城管的正当执法行为是可以作为行政法上规定的职务行为的。
2、城管的职权界限。
城管执法机构的职权,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核心的,其他职权也都是围绕并依附于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权是行政职权的范畴,并且是典型的行政职权。行政处罚权是一种国家强制权,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公共权力,其 国家强制性的特征非常的明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 的种类与设定中,
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 处罚 。
“打人“并不是法律授权与城管的一种执法方式。在行政相对人违 法行为确实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并且态度恶劣乃至抗法的情况下, 也最多按照相关的程序实施行政拘留,而不能打人。 我们需要搞清楚问题是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不等于行政强制权 的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城管执法部门享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而并未授权城管对行政相对人采取除了行政处罚之 外的任何强制措施。城管打人不仅在现有的《行政处罚法》中没有法律 依据,不久的将来出台的《行政强制法》也是不可能予以支持的,毕竟再 具有强制力的强制方式也不可能赤裸裸地以打人作为执法方式的。此处也要提及的是“无所不管”的城管执法多数是借法执法,即履 行职能主要是执行其他部门的法律法规,如城管履行环保职能就是借 用环保部门相应的法律法规。可见, 除了仅有的《行政处罚法》之外,城管的很多职能是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