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共有专利使用如果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而行使专利权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1.专利权的折价 质押专利权的折价,指质权人经与出质人协议,依专利权的价格取得专利权的财产权,并从所折价金中优先抵偿其债权,折价高于债权额,质权人须将差额返还出质人;折价低于债权额,质权人仍可就差额部分主张一般债权。 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其价值难以双方认同,协议折价时可以由有关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协商不成,则只能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质权。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协议折价方式简便、费用较低,相对于拍卖、变卖而言,更适于知识产权质押,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更有利。
但是,质权人与出质人进行折价协议,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特别是在质押前专利权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因为专利权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关联性,使得其价格协议又影响其使用价值,从而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得适用担保法之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救济第三人,另外,在同一专利权设有数个质权的。也容易出现对其他质权人损害情况。第三人可以请求撤销其行为。
2.拍卖 拍卖是一种公开出卖制度,对质押专利权的拍卖一般由质权人提出,经专业机构评估后,由拍卖机构主持拍卖。也可以以质权为基础,由质权人向法院主张,判决为一定债权而出卖专利权,此又称强制执行的出卖。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鉴定、评估机构和拍卖组织及其行为没有完善的规范,使此种方式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对于出质人与质权人来说,这是一种较公平,又易为双方接受的方式。
3.变卖 广义的变卖包括折价与拍卖。这里的变卖是指向第三人无公开或强制执行名义的出卖。对质押专利权的变卖也由质权人提出,并以质权为基础行使。但质权人也应通知出质人,便于出质人进行监暂或参加应买。当然,质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出卖质押专利权。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变卖行为是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和交付质押专利权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专利权的转让或实施许可,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以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出发,我们认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当然,第三人必须支付相当的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