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2008年)
全文条款见表格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015年)
全文条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1),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同时研究制定了新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见附件2),原依据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0〕231号文制发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同时停止使用。新式样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也可以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的在线服务栏目内下载,网址:www.forestry.gov.cn。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附件: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国家林业局2015年9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见附件1),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同时研究制定了新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见附件2),原依据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0〕231号文制发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同时停止使用。新式样的《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也可以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的在线服务栏目内下载,网址:www.forestry.gov.cn。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附件: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国家林业局2015年9月2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2015年)
全文条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为加强林地保护,规范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行为,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0〕69号)以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等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现就加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管的重要性党的十八大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各个方面和全过程”,“控制开发强度,调整空间结构,促进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林地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是森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空间保障和物质基础。加强林地保护,严守林地保有量生态红线,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实施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落实用途管制”的根本要求,也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内容。与永久占用林地相比,临时占用林地虽然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后要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保持林地用途不变,但临时占用林地通常需要对林地上的林木和植被进行清理,不仅损毁植被和土壤,甚至造成山体裸露,恢复成本极高。特别是有些临时占用林地造成林地不可逆转的损毁,对生态的影响可能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能消除。由于监管不到位,使用不规范,当前一些地方存在未经批准随意临时占用林地、以临时占用为名永久占用林地、临时占用林地选址不合理、不按批准内容使用、期满不办手续继续使用、使用结束后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不按时交还林权所有者等现象,从而造成了林地和森林植被的严重破坏。对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严把审批关,强化执法监督,切实加强对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监管,确保临时占用林地合法有序,到期后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森林植被,防止临时占用林地对森林资源造成永久性破坏。二、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林地的范围和条件临时占用林地选址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遵循生态保护优先、合理使用的原则。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临时施工设施,选址应优先选择宜林地、无立木林地,可利用质量差林地的不占用质量好的林地,尽量不占用天然林和乔木林地。不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对山体造成破坏的采石、取土场等附属工程临时占用林地,不得使用Ⅱ级以上保护等级林地中的有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不得使用重点国有林区内Ⅲ级以上保护等级林地中的有林地,不得在县级以上公路和铁路两侧视野范围内选址。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以及易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区域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砂、挖沙、取土等。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采砂、挖沙、取土。三、切实加强对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管理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人应当提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或者与林地权利人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包括选址合理性、期满后能否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对于依法设立安全保护区按临时用地办理手续的特殊占地(如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需要提供有关规定要求的补偿协议或证明。对于不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要按永久使用林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对于当地乡(镇)村、组同意,不需要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施工便道地等,应当由乡、村或县有关部门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补交临时占用林地与永久占用林地的差额费用,不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办理永久使用林地手续。不得以临时占地为名批准永久性占用林地,不得批准对林地表土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建设项目附属工程临时占用林地,不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采石(沙)场、取土场等应当办理永久性使用林地手续。对存在未批先占和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延续临时占用林地先行占用的,必须依法查处后再办理延续审批手续。落实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政策,建设项目(不含涉密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实行网上申报,审批结果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四、严格落实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责任临时占用林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临时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临时占用林地单位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人,必须对临时占用林地承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义务,对出现违法行为承担主体责任。临时占用林地单位要把落实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贯穿施工全过程,在施工设计时,应当尽可能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在选址时,尽可能不占或少占林地,合理确定取土深度,严防和杜绝随意使用或扩大临时用地的规模。在施工中,严格按照批准文件和临时占用林地合同约定的范围、面积、用途使用林地,对地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在使用后,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建设的设施、表面硬化层,将原剥离的表土进行表土覆盖,一年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交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临时占用林地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应当由临时用地单位按永久性用地予以补偿。五、健全并落实临时占用林地监管机制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加强对被行政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对县(市、区)存在多起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实行区域限批。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林地的日常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林地。对未按临时用地批准内容使用林地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将处理结果归档,允许公众查询。建立临时使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验收制度,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完成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后,由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对临时占用期满后拒不归还、未依法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或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督促指导各地开展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工作。对本辖区多次发生违法临时占用林地、或期满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查处不力的,要追究地方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批临时占用林地,或者对违法临时占用林地情况发现不及时、查处不力的,要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地要严格执行《森林法》等行政法规,对未经审批临时使用林地的,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会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监管。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2015年8月31日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015年)
一、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或者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省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确需使用林地且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可以先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因项目建设导致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范围、功能区调整的,根据其范围、功能区调整结果,可以调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再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手续。(二)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布的范围执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由各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确定。(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包含其批复的有关规划中的,或列入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四)建设项目类型界定1.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能源基地、国家电网、油气管网等。2.公共事业和民生项目,包括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市政公用、乡村公路、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等。3.经营性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4.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为依据。5.大中型矿山,不包括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等,以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为依据,国土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五)临时占用林地类型划分1.工程施工用地,包括施工营地、临时加工车间、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用电、施工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2.电力线路、油气管线临时用地,包括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3.工程建设配套的取(弃)土场用地,包括采石、挖砂、取土等和弃土弃渣用地,以及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用地。4.工程勘察、地质勘查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5.其他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四条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财税2015122号《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2016年)
第二点第一、二、三条(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在上述下限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征收标准。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015年)
二、建设项目申请材料(一)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1.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等;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其他批准文件包括,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批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乡村建设项目,按照有关地方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其中,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乡村规划的证明文件。3.批次用地项目,提供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内容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具体建设内容)、符合城镇总体规划或近期建设规划情况或乡村规划情况。4.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项目批准文件。5.宗教、殡葬设施等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6.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属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的,提供被使用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利益相关人出具的意见材料。(二)林地证明材料1.没有权属证书的林地或者政府统一征地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出具林地证明。其中,出具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的,有关林地权属证书应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存档;出具林地证明的,国有林地应当明确到具体的经营单位,集体林地应当明确到具体的村(组)。2.拟使用林地存在争议尚未依法解决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争议林地基本情况、争议林地补偿费用处置情况的证明材料。(三)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提供符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2492-2015)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四)其他材料1.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提供原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或者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包括恢复面积、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内容。2.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减少使用林地面积或者改变使用林地位置的,用地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设计变更等的批复文件。其中,新增使用林地面积部分还应当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材料,减少使用林地面积部分应当对不占范围予以说明并在附图上标注。(五)申请材料要求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字样并加盖印章。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015年)
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一)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凡是复印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实无误”字样并加盖印章的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现场查验人员应当重点核实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使用林地的条件,是否存在未批先占林地行为,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现场查验人员要对《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意见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重点国有林区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对现场查验情况进行监督。(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组织公示,公示情况和第三人反馈意见要在上报的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公示格式、公示内容由各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公示公告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组织。涉密的建设项目不进行公示。(四)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除图件材料外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正式行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林地的,应在使用林地现状图等图件上加盖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章后,逐级将图件材料返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用地单位。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2015年)
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的管理(一)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随意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化整为零,随意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二)同时有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经有审核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后,有关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才能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权限是同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可以一并办理。(三)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使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符合使用林地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林地定额管理规定。(四)有审核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需要采伐被使用林地上的林木,可以依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五)建设工期超过2年的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需要延续使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批准的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延续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并提供原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文件、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用地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新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准予延续的临时占用林地建设项目不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林地累计延续使用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建设工期。(六)用地单位申请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除批准文件提供项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外,还应当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其他材料。(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处理。确需使用林地的,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时应附查处报告。(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核审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用地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原审核同意或者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对作出的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评价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不良信誉记录制度,国家林业局或者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因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存在弄虚作假、质量低下等问题的设计单位。(十一)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使用林地项目,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使用林地项目,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林地项目要抄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公开的使用林地项目,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十二)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拟使用林地建设项目要提前介入,积极主动地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选址合理性和用地规模等提出审查意见,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加强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服务和指导。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五条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六条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八条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三条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6年)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6年)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
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986年)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