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张2的二审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理由如下: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但为了出卖获利,仍决意实施拐卖行为。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的,不构成本罪。2、客观上采用了拐骗、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式,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而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而收买。
首先,本案的被告人,无论是被指控的拐卖方还是收买方,主观上都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被告人张1主观上是叫被告人杨某、魏1、郑某、黄某等介绍一些女孩子到其开办的娱乐场所来做事,被告人杨某、魏1、郑某、黄某主观上是应被告人张1的要求,帮其物色一些女孩子做事,双方均没有拐卖妇女或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故意。
其次,本案被告人杨某、魏1、郑某、黄某与被告人张1之间没有实施拐卖妇女或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因为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协商过出卖或曰收买价格,根本不存在买卖行为。尽管张1会支付一些费用给介绍人,但双方说的很清楚,主要是报销路费、餐费、住宿费及少量介绍费或称辛苦费,并不是所谓的买卖妇女交易费用。并且所有女孩子都与张1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是拐卖妇女,根本无此必要。以上事实可以由下列被告人的供述加以证实:
1、被告人张1的供述;2、被告人魏1的供述;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5、被告人魏2的供述;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第三,被告人张1、张2(系两兄妹)并未限制这些女孩子的人身自由。虽然张1等对女孩子的言行有些限制,但主要是限制她们不要对外乱说店里的事,并未严格限制她们的人身自由,她们可以对外打电话,可以上街买东西,所谓监视的人也是在店里做事的女孩子,如果她们真的是失去了人身自由,完全有机会串通一起逃走。这些情节,通过这些女孩子的陈述可以得到证实。
第四,即使被告人杨某、魏1、郑某、黄某实施了拐卖妇女行为(实际没有),但被告人张1、张2并不明知,因为张1只是要求他们介绍一些女孩子来店里做事,并未叫他们拐骗,事后他们也没有告知女孩子的来历。因此,被告人张1、张2根本不存在“明知是被他人拐卖的妇女而收买”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依然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第五,依照被告人杨某、魏1、郑某、黄某的供述,被告人张2既没有要求他们介绍女孩子来店里做事,也没有从他们手里接收过女孩子,更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给他们,因为所有这些事情均是张1所为。所以,不论本案是否存在拐卖妇女的行为,被告人张2均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魏1、郑某、黄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女孩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其行为不能构成拐卖妇女罪,最多只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介绍他人卖淫罪。既然上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那么被告人张1、张2的行为也不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因为根本没有犯罪对象。事实上被告人张1要求被告人杨某、魏1、郑某、黄某介绍一些女孩子前来做事的行为,实际上是组织卖淫或曰容留他人卖淫的一个步骤或曰一个阶段,属于同一犯罪行为的前期准备工作,不能分别构成两个罪名。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辩护人:**律师
****师事务所
×年×月×日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