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请求权基础,其本质上为一个个法律条文,以该条文为依据,被侵权人得以向法院请求侵权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有能力作为请求权基础。
根据是否同时具备“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二者,法律条文可以被分成“完全性法律条文”与“不完全性法律条文”,而根据条文结构与法律功效的不同,后者可以进一步分为“定义性法条”“补充性法条”“限制性法条”“准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条文,首先必须是一个完整具备“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完全性法律条文。完全性法律条文,一方面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发挥功效,同时也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而存在。不完全性法条不得单独、独立地作为请求权基础条文出现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之中,而是应当以完全性法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同时辅之以数条与其诉讼请求相关联的不完全性法条加以补充、准用、限定或拟制,共同组成请求权基础条文丛,方能坚固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现。
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完全性法律条文的结构一般为“原告得向被告,依据某一条文,请求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可以看出,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完全性法条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请求权人(一般是被侵权人)、被请求人(一般是侵权人)、法律依据(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条文本身)和诉之声明(请求权人所请求法院判令的、被侵权人为或不为的行为)。
请求权基础的条文结构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之规定、我国大陆地区《民法总则》第120条之规定等,均是请求权基础条文的典型代表。
我国大陆地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乃系以《民法总则》第120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与第7条、第41条与第42条、第54条、第65条、第69条、第78条前段、第8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核心,其他相关条文负责补充、辅佐上述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条文所构成的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条文体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受德国民法体系化影响非常深刻。台湾地区《民法》采五编制: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有关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条文集中在第二编债法之中,形成了以第184条、191-3条为核心,其他条文进行补充的请求权基础条文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