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作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所以合作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的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对于雇佣关系的特征,理论界和司法界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观点,归纳如下几点:
第一、雇主与雇员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对内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对外以雇主的名义从事活动。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并对雇员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雇佣主体具有广泛性。即雇佣合同的主体既可以存在于法人、组织之间,也可以存在于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
第三、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即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提供安全保障,雇员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标准,相对较长时间的支付工资的周期;
第四、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即雇主为雇员提供生产条件、场所等。雇员在受雇期间必须亲自履行其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其劳动所产生的成果和创造的经济利益一般归于雇主所有,雇员据此得到报酬等。上述几点内容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