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认定隐性合伙要从含义和特征可以看出来。
隐性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隐性合伙有什么特征
1.隐名合伙为诺成、不要式合同。隐名合伙以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不以隐名合伙人实际交付出资为合同成立要件。因此,隐名合伙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2.隐名合伙为双务、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财产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利益分派义务,双方互负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
3.隐名合伙为无名合同,或者称为非典型合同。我国法律未把隐名合伙作为有名合同规定,即未赋予隐名合同法定名称,但这并非隐名合伙不受法律保护。
4.隐名合伙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并且隐名合伙人没有对外公开其身份、出资等信息的义务,这一点是其与有限合伙的关键区别。两者在主体地位、出资的归属、是否显名等方面都有不同。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