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似能初步得出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因账册灭失而无法清算情形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
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在一些司法指导性文件中可以找到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二条规定:“要落实和强化破产终结后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破产企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明确其原因,并在终结破产程序时向债权人释明其可以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公司股东、董事等的民事责任”。
虽然《意见》和《若干问题》仅为司法指导性文件,但其中确认了“出资人”、“股东”的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对法院裁判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同时,从理论上分析,虽然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公司运营基本准则,股东若不参与经营管理,并不直接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但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非正常经营状态下,企业高管的经营管理职权弱化,公司以债权债务清理为存续目的,作为公司缔造者和权利享有者的股东更有义务配合法院和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理应认定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具有清算义务,应当从公司经营管理者接手相关资料,并有义务妥善保管。实践中大量案例亦对这一观点予以了支持。
当然,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负有清算义务、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等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尚有争议,但从债权人角度,在破产企业账册缺失导致无法清算情形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在债务人破产后继续行使权利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