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时限
二、办理流程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3.《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冀政办〔2001〕2号)第六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河北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4.《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劳社〔2008〕70号)第八条河北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省直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和对全省生育保险业务的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制定的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二)参与制定省直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并组织实施;(三)编制省直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四)负责省直生育保险参保职工手续办理及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稽核和管理;(五)选择和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六)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行生育保险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承办用人单位和职工对生育保险的咨询答复事宜;(八)负责对全省各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九)负责对全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业务人员的培训;(十)指导全省生育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十一)负责全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种报表的汇总及填报工作;(十二)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生育保险其他工作。5.《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04〕22号)第二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和运营。
来源:河北政务服务网(http://www.hbzwfw.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