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破产等情形需要进行清算的,清算终结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代理财政集中支付清算银行指定一家承办行直接与国库办理资金清算,承办行固定1-2名人员前来国库办理清算业务,该人员须在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管部会计国库处备案。
二、代理银行在办理支付的当日,将实际支付的资金分别按资金性质、预算单位、预算科目汇总填制申请划款凭证,附实际支付清单,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国库专柜办理。
三、代理银行提供的申请划款凭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库一律拒绝清算:
(一)凭证要素不全的;
(二)擅自涂改的;
(三)帐号、户名有误的;
(四)大小写金额不符的;
(五)小写金额前无人民币符号“¥”的;
(六)大写金额前无“人民币”字样的;
(七)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
(八)清算金额超过库存余额的;
(九)未加盖印鉴或所盖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十)代理银行申请划款的金额与其附件的金额不一致的;
(十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的;
(十二)财政授权支付申请划款金额超出《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的累计额度的;
(十三)代理银行申请划款的金额与财政支付中心网上信息不一致的。
四、国库经办人员对代理银行提交的申请划款凭证及附件审核无误后,相互在资料交接登记簿上签章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