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养老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联合的惩戒。
《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惩处的同时,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因养老服务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非法集资或者欺骗手段销售“保健”产品等方式诈骗老年人财物的;
(四)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无故拖延,逾期不改的;
(五)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六)存在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等涉及财政资金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养老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其虽通过协议对赡养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为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予以免除。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是不能通过约定来加以排除和限制的,虽可变更赡养方式,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与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该案中两兄弟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人为的将两老人分开赡养是违背社会公德的,且其通过协议的方式企图对一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也为法律所不容。虽然两兄弟认为自己已经通过分别赡养老人的方式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但其仅是对父母一方尽了赡养义务,对另一方的赡养义务却不能因此而免除。所以其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其对父母均应尽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