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是因为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行为无效是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其中无效的因素包括:
1、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
2、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
3、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在形式上不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