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的能力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的遗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
2、遗嘱内容必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22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
3、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它财产无效
依据《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4、遗嘱中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5、遗嘱中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依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嘱中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视情况而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的规定,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由公证机构复查,予以补正、更正或者撤销错误公证书。如果公证书没有错误,那么就不允许更改,只能重新公证相关事项。
因此,如果遗产继承公证书没有《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规定的可补正、更正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就不能予以更改。要想变更没有错误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内容,只能重新办理遗产继承公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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