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储存管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和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分别按当年实收缴工伤保险基金额的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以上四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核定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和上解数额。储备金总额年底达到全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暂停上解,储备金总额年底低于当年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恢复上解。县(市、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县(市、区)的累积结存基金支付,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不足支付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由储备金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县(市、区)未按时足额上解储备金,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