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管义务。普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管理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包括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撤销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
普通合伙人可分为二类: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之普通合伙人和不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
其中,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之普通合伙人中的有权”应被理解为代理权。若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在事务范围内代理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则行为本身包含自己的行为”与代理其他合伙人的代理行为”。其**义务应该为忠实义务。如我国新合伙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该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内部相互之间互负的**义务应该包括出资义务、检查监督义务、合伙财产维护义务和忠实义务。因为合伙合同一经成立和生效,合伙人即负有出资义务,各合伙人的出资就构成了合伙组织的财产。在合伙组织成立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也可通过相互监督或专职监督等方式平等地行使监督权。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