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以下3中看法:
1、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掌握他人犯罪事实,未尽职责去查究,其犯罪后才检举揭发,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2、无论是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他们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立功,不能因其身份特殊而否认其立功。
3、对这类特殊人员的立功表现的认定,应当从严掌握。一般的标准是看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如果其揭发检举的内容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得来的,可以认定为立功。反之,如果其利用职务之便得到的情报,一般不宜认定为立功。
检举揭发利用工作之便获悉的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它涉及到立法上的利益衡量问题,即国家是倾向于打击他人的犯罪行为,还是倾向于维护公职人员职责行为的正当性。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立功,则他人的犯罪行为易于被揭露、被打击,这对国家打击、预防犯罪是有利的,但可能不当引导更多的公职人员隐瞒利用职务之便获悉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以为将来因实施犯罪行为而被抓获时谋取一已私利;如果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立功,则他人的犯罪行为可能被作为犯罪黑数一直隐瞒下去,但其他公职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可能更加克尽职守,将所知的他人犯罪事实的案件及时处理或者移送。两种做法均有利弊,但相比之下,将这种行为不认定为立功,利大于弊,因其可以促使公职人员更早地将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处理或者移送(公开这一秘密不但不违反其职责,反而可能被认为工作表现突出,甚至立功受奖;隐瞒这一秘密,既违反了职责,又不可能将来为已所用),从而在最终的意义上有利于国家打击、预防犯罪。其次,它涉及到公平正义问题。
公职人员不将其利用工作之便所知悉的犯罪事实予以报告的,实际上是一种渎职行为。如果将公职人员检举揭发利用职务之便所获悉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则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有渎职行为的公职人员,因隐瞒他人犯罪事实或者重要线索而有机会立功;无渎职行为的公职人员,则因未留同样的“一手”而失去立功的机会。这不但有违情理,也是与一般公平理念相悖的。而且,这样处理,也会使有渎职行为的公职人员从其渎职行为中获益,这也是违背基本法理的。
综上,只要行为人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信息或线索是与其职务密切相关的,行为人就有义务处理此类案件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如其不处理或者不报告的,而在自己犯罪后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构成立功。当然,如果行为人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的信息或线索是与其职务行为无关的,即使是在工作中偶然知悉的,行为人并不负有举报的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其在自己犯罪后予以检举揭发的,应当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