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对判决中的标的物、履行方式等进行变更。和解协议有效并履行完毕的,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尽管法院只能够判决口头或者书面道歉,但是如果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采取燃放鞭炮、敬烟、敬茶等方式代替法院判决的口头或者书面道歉,应为有效的和解协议。法院也可以用说服的方法促成当事人达成此种协议。
另外,口头或者书面道歉如果依当地一般观念来看程度不足,法院仍应判决口头或者书面道歉,因为总比没有要好。同时,鉴于其精神痛苦弥补功能较弱,应判决相对较多的抚慰金。这并不妨碍法院为了达到好的社会效果,说服被告作出符合当地民俗的道歉,并引导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比如,如果被告燃放鞭炮道歉,那么原告就放弃全部或者部分的抚慰金请求权。
一、哪些情况属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三方面。
主要因素 不可抗力因素之一:不可预见性 合同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根本无法预见。如果能预见,或应该能够预见,则不构成不可抗力,例如某船运输一批货物从一海港到另一海港,船长出海前未听广播天气预报即开船,结果遇上风暴使货物受损。 该风暴对于船长来说就不是不可抗力。因为作为海上运输的船长出海前应了解一下当天的天气预报,而天气预报已对该风暴作了预告,船长能够预见,却由于疏忽未注意应当承担货损的责任。
不可抗力因素之二:不可避免性 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灾害,如果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那么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只有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才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例如船在海上遇到风暴,附近就有避风港但不进去致使货物受损也需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因素之三:不可克服性 这是不可抗力的最后一个特征。指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后果无法加以克服,即毫无办法加以阻止这是不可抗力 政府或社会行为,譬如政策的变化、国家出现政权的交替等。
二、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将造成哪些后果
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有保护的客观需要,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处权益就涵盖了死者的人格尊严。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要保护生者对死者追思怀念的情感利益。 因为追念前贤,感念先人,是为了激励生者和后人。若不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不仅会导致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受损,破坏其追思之情(而这正是社会人伦的体现),还意味着在世的生者也将面对死后不受保护的尴尬。因此,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往往也侵害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蔑视了近亲属对死者的追念之情,应被法律所制止。 维护社会公共道德。 尊重死者的人格尊严就是维护社会公共道德,而漠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则可能危害社会公共道德。可以说,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实际是保护生者对良好道德的追求,提倡人们尊重良好的道德风尚。如果一个人死后的正当名声不受到保护,则意味着法律不鼓励人们生前追求正面的名声,这显然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如果法律不鼓励人们在生前从事正当的行为,则可能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通过对生者情感利益的保护,实际上间接保护了死者的人格尊严。 俗话说,“雁过留声,人过留名”。许多人生前为社会作出贡献,甚至为了民族、社会的利益而献身,即便不是为了青史留名,也不希望受后人指责甚至唾弃。从这一意义上说,死者的人格尊严其实是死者生前所追求的正当利益,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既是对所有生者的尊重,也是对死者的尊重。 人死不能复生,对于死者家属来说,能够给死者足够的尊重和追思,是生者唯一能做的事情。从法律层面上说,虽然逝者已逝,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也是法律给予死者家属的情感利益的保护。从道德层面上说,尊重死者的人格尊严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尊重死者,尊重死者的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