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原则上是不能调解的,但在处罚决定下达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行政机关在繁多的执法活动中难免会出错,比如有时候会擅自更改行政处罚,本来可能只需罚款500元,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却改为罚款1000并没收财物等。这种行为其实是越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对于行政处罚法规不熟的话,很可能做了冤大头。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比如说罚款就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定额度罚款,不能超出法律规定,该罚多少就是多少。
不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可以根据情况,自由地作出裁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处罚时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属于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