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308号)(2017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308号)(2017年)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广东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粤卫〔2003〕46号)(2017年)
第三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农村妇幼保健员技术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3号)(2017年)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