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由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比危险驾驶罪处罚重,所以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主要是指以下四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电车、船只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等;
(2)交通设施的操纵人员,如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领航员、调度员等;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主要包括无证人员、正在考证的人员等。但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致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司法解释将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乘车人、承包人等也视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