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产生的费用是申请费用,申请费用负责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一)平等主义原则
进入参与分配程序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其财产甚至不够偿还一个债权人的债务,如果按查封顺序优先分配,在先查封的少数几个债权人有可能全部实现债权,但很多其它债权人可能一分钱都拿不到,有失公平,社会效果不好。采取平等分配原则,虽然大家债权不能全部实现,但大家都能得以平等受偿,各债权人不会有太大意见,社会效果要比优先分配好一些。
(二)相对优先原则
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可能做了很多工作,化了很多精力和时间,甚至金钱,他们不仅勤于行使权力(在先申请财产保全或起诉或申请执行等),更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查找被执行人等,没有他们的努力,可能所有参与分配的申请人一分钱都拿不到。所以应在平等分配的基础上,相对提高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和为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做出较大贡献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三)法定优先原则
《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了分配的原则和具体方法,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优先受偿。其余债权人依其债权额占总债权额的比例受偿。其中,若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为多人时,还应该按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他们之间优先受偿的顺序。按照《民诉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的财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国家税收和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
《执行规定》第94条延续了民法的精神和内涵,《民诉意见》第299条则兼顾了国家和弱势群体的利益,根据生存权大于债权的基本法理,国家税收和企业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应优于担保物权受偿。